(2016)豫15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敦力与郑绪松、吴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力,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55号原告陈敦力,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绪松,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吴永峰,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禹哲,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周俊伟,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敦力起诉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敦力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周俊伟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敦力诉称:2014年,四被告在新县××合伙××一石材加工厂。期间,加工厂使用原告混泥土。经结算,共欠原告混泥土款8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托不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泥土款8400元。原告陈敦力举证下列证据:1、2014年5月4日陈敦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混泥土款2800元,有周俊伟签名,原件在被告账上;2、2014年4月23日陈敦力写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泥土款5600元,有周俊伟签字,原件在被告账上。被告郑绪松辩称:石材加工厂欠原告混泥土款8400元真实。被告郑绪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辩称:已经支付5600元,还欠原告混泥土款2800元。被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举证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2、2014年4月23日陈敦力写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收据原件收回,混泥土款5600元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在新县××曾畈村溜石板村民组合伙经营石材厂。石材厂购买原告的混泥土,2014年4月23日陈敦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购买混泥土计款5600元,周俊伟在收据上签名,收据原件在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手中;2014年5月4日,陈敦力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混泥土款2800元,有周俊伟签名。之后,原告向四被告要款,四被告相互推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对合伙期间欠外债务,依法应当连带偿还。原告陈敦力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泥土款8400元,其中一笔混泥土款5600元,收据原件在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手中,抗辩5600元已付,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陈敦力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中一笔混泥土款5600元,不予支持;四被告对欠原告混泥土款2800元均予承认,本院对原告陈敦力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中一笔混泥土款2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连带给付原告陈敦力混泥土款2800元,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陈敦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敦力负担20元,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