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鄢代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代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代云,男,1976年4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代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鄢代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鄢代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鄢代云从兴义市豆芽街尾随被害人李某到兴义市街心花园处,用镊子将李某放于衣服口袋里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一部“苹果6splus”型手机盗走,赃物未追回。2、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鄢代云在兴义市盘江南路潮流广场门口人行道上,用镊子将被害人文某装在衣服口袋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鄢代云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文某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鄢代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鄢代云不服,以“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鄢代云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19日两次扒窃他人价值6000元的财物,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鄢代云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鄢代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鄢代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鄢代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进行处罚。鄢代云所提“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被害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鄢代云的坦白情节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进行认定,并综合鄢代云的犯罪数额及累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文禄代理审判员 简 坤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