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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花,女,回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5号新田大厦。负责人:李运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华,该行员工。上诉人李菊花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菊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花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整。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票据是造成经济损失的重要证据,是正规票据,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和侵权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各种伤害和损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材料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共计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37000元的个人定活两便存款,开户日2016年3月26日,起息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7日,原告自被告处将上述存款取出。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存在以赠品诱惑客户办理业务,对其不尊重不礼貌,未尽到保密义务,服务不到位等情形,致使自己遭受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医疗费、餐饮费等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并已将所存款项取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存取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菊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的行为给上诉人李菊花造成了精神损失或者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菊花诉称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应向其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