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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琼翠、范琼刚等与吴水坤、惠东县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吴水坤,惠东县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080号原告:范琼翠,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范琼刚,男,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范某1。法定代理人:胡定英胡某甲,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系原告范某1母亲。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坤,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惠东县。被告:惠东县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惠东县白花太阳工业城中心住宅区346-347号。法定代表人:罗晓均。被告:惠州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小金口小铁管理区兴隆村(金龙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潘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与被告吴水坤、惠东县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润达公司)、惠州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江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诉讼请求:2016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范某2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82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吴水坤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刮,造成范某2受伤经送惠东县稔山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水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54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392168.57元。(详见《损失清单》);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36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5673.1元,诉请的总额变更为394399.28元。被告吴水坤、惠东润达公司、惠州江淮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12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死亡补偿费部分,被答辩人提供了户口本证明××的为农村户籍性质,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收入方面也只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本身存在太大的随意性,且从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看也不能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反而从银行流水中所反映的是××在生前并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范某2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部分,各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的费用96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此部分费用,故这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请求400元/天×8人×30天也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请法庭依法认定。3、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偏高。4、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80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应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被答辩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并没有80000元,请法庭核实。5、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住宿费84400元,被答辩人可以请求合理的住宿费用,但被答辩人按照340元/天×8人×20天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请法庭依法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30%的保险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范某2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82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吴水坤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刮,造成范某2受伤经送惠东县稔山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3(2016)第AN029号),认定:范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水坤(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某2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136.50元。××范某2,1964年12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母亲均已亡故。范某2生前与胡定英胡某甲未婚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二子,即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提供证人廖某、吴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范某2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建筑行业,有时还承揽工程,月收入7000-8000元;提供惠东县铁涌镇铁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收款收据(房租、水电费,收款人:邓平邓某),证明范某2生前从2012年8月起租住惠东县铁涌镇老街一x巷1x号居民邓平邓某的房屋一间。经核,证人廖某、张某均对范某2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承揽工程及收入、租住等情况,予以证实。诉讼期间,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提供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等票据、原告范琼翠所在单位软通xx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主张处理范某2的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提供阿克苏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范某1为该校在校高中学生。被告吴水坤准驾车型B2,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惠东润达公司。被告吴水坤系被告惠东润达公司雇佣司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列明被告惠州江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范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水坤(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对于范某2因事故而死亡造成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水坤承担30%。被告吴水坤系被告惠东润达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故对于该事故而应承担30%的损失,应由被告惠东润达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吴水坤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惠东润达公司与被告惠州江淮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惠州江淮公司对被告惠东润达公司负责赔偿的损失,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水坤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因范某2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惠东润达公司负责赔偿30%,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对该款先行赔付。关于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范某2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136.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廖某、吴某、张某的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居住证明、收款收据等材料,足于证明××范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年计,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关于丧葬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丧葬费按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计,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6=36329.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范某1系在校学生,故原告范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年÷2=25673.1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数额问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120元/天/人,按3人7天计付,误工费为120元/天/人×7天×3人=2520元;根据往返路途长短,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人,按3人计付,交通费为1500元/人×3人=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按住宿标准420元/天计算,酌定3人7天计付,住宿费为420元/天×7天×3人=8820元。上述三项共1584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范某2生前系家庭支柱和主要劳力,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30000元,在交强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因范某2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803123.1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0136.50元。原告余下损失692986.60元,由被告惠东润达公司赔偿30%即207895.98元,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对此款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110136.50元。二、被告惠东县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余下损失692986.60元的30%即20789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此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范琼翠、范琼刚、范某1负担131元,被告惠东县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新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远青书记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36.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6.50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9514417997.40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25673.110、丧葬费36329.5036329.50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3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1584011****.50合计803123.10692986.60×30%=207895.98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6粤13**民初2080号)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