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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XX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28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欠款10695.11元(截至2014年5月2日,欠款本金6845.55元、利息3751.41元、滞纳金83.15元、取现手续费1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XX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韩先革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松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