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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发正与余修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发正,余修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15号原告余发正(曾用名余法正)。被告余修来。原告余发正诉被告余修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修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发正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余修来向原告赊购价款为3000元电动车一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15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15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利息2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余修来支付货款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余修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余修来向原告赊购价值3000元电动车一辆,并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书面承诺若2014年12月30日未付清货款,其愿意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今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发正的当庭陈述、退伍军人证明书、被告余修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修来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出卖人即原告余发正支付货款,否则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修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修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发正支付货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修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奇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