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90号原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朐山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凤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文。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强,被告王庆文及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电磁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103000元。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磁选机货款580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欠条中,险证实上述欠款的内容外,另还注明被告处有原告45000元的设备未拉回,但所注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其主张,但由于内容不具体,又无与之相印证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磁选机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应扣除45000元,该请求在原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付款时间,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的二十年时间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20元,共22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海玉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