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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光孝与郭志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孝,郭志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光孝,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郭志仲,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王光孝与郭志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兴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郭志仲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光孝借款5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8元,以上共计51183元。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具体下落,本院将上述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