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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治武与黄其勇、彭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治武,黄其勇,彭庆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791号原告:吕治武,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勇,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彭庆忠,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原告吕治武诉被告黄其勇、彭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秋,被告彭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两被告以龙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包的鸠江区水岸星城扩大区工地提供井盖,工地交货。合同约定:货到一半付50%,余款货送完后一次性付清,定金12月底前付清(贰万元)。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总货款77970元,两被告分数次支付了50000元,余款27970元久拖不付。原告在要款过程中,发现合同上的“龙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竟是两被告私刻,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27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暂为7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其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庆忠辩称:1、本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人是水岸星城扩大区土建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底,因工地急需一批盖板,而施工单位的预付款未到,黄其勇得知该情况,主动提出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但前提是本人同意他入股,因此本人答应黄其勇,盖板款作为其投资入股的款项。但黄其勇和吕志武签订合同时未通知本人,其所签合同与本人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工程完工两个月后,吕治武告知本人该合同并要求履行。后本人与吕治武协商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加之本人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黄其勇以龙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原告吕治武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四种型号的井盖,交货地点为鸠江区水岸星城扩大区工地;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负担;货到一半付50%,余款货送完一次性付清,定金12月底前付清(贰万元)等。需方栏内由黄其勇签名并加盖“龙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供方由吕治武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30日,黄其勇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吕老板盖板余款在2月28日前付清”。2014年3月13日,被告彭庆忠出具欠条,载明:“因水岸星城扩大区一期工程盖板款剩额57900元没还吕治武,公司付我款时,第一时间付吕治武(五一前公司公司付,我付清,不付我,我也付清)。此后被告彭庆忠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1月26日,被告彭庆忠出具《承诺书》,载明:“水岸星城扩大区一期工程现还欠吕治武电缆井盖板款剩余额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保证在2016、1、20前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彭庆忠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2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鸠江区水岸星城扩大区土建由被告彭庆忠承包施工。《购销合同》上的“龙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黄其勇出具的《承诺》、彭庆忠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黄其勇以“龙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因合同上加盖的“龙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该合同签订主体应为黄其勇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庆忠承包施工的鸠江区水岸星城扩大区工地供应井盖,被告彭庆忠、黄其勇接受了原告供应的井盖,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彭庆忠、黄其勇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先后出具了欠条和两份承诺书,但彭庆忠、黄其勇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7000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其勇的起诉,并要求被告彭庆忠支付尚欠货款27000元,系其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彭庆忠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五一节前付清,但并未按承诺履行,在原告催要下,再次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还清,原告也表示同意,此后被告彭庆忠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治武货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治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吕治武负担11元,被告彭庆忠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