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戚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戚桂林,莫小龙,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星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代表人:江勤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杨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星路26号。法定代表人:戚桂林。被告:戚桂林。被告:莫小龙。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九龙村1-2幢。法定代表人:周掌甫。被告:杭州星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区星桥街道周杨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莫小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戚桂林、莫小龙、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公司)、杭州星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戚桂林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执行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1日,因中止诉讼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戚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凯斯特公司、戚桂林因购买面料所需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本案各当事人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33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给凯斯特公司、戚桂林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未按约偿还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加收50%计收罚息;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还应承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凯斯特公司、戚桂林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立下借据编号为jj05081400074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05月22日止,月利率8.88‰。借款期限届满后,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未按时还本付息,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斯特公司、戚桂林归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672.73元;二、凯斯特公司、戚��林支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77079.3元(暂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以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承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承担。五、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斯特公司、戚桂林在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民泰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被告凯斯特公司的要求��钱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凯斯特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拖欠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5、本金还款、利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拖欠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凯斯特公司、戚桂林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以凯斯特公司、戚桂林为共同借款人,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以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33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月利率8.88‰,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凯斯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凯斯特公司、戚桂林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未按约还本付息,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凯斯特公司、戚桂林、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莫小龙、仁龙公司、星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戚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672.73元;二、被告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戚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77079.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此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33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戚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四、被告莫小龙、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星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2元,减半收取11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91元,由被告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戚桂林负担,被告莫小龙、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星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