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树梅与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梅,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690号原告钱树梅,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关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孙雅芹,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晓明,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昊鑫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雪,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原告钱树梅与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被告昊鑫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明、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树梅诉称:钱树梅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工作,月工资构成为保底加提成,平均工资为4063元,2015年因转岗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昊鑫伟业公司在2015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把劳动合同给原告。2015年3月26日,昊鑫伟业公司口头将钱树梅辞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昊鑫伟业公司:1、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00元;2、支付风险抵押金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8元;4、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13452元;5、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25784.55元;6、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休探亲假工资1354元;7、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4元;8、为钱树梅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9、支付钱树梅垫付的公证费250元;10、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经纪人证使用费600元。被告昊鑫伟业公司辩称: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月工资1900元。2015年元旦假期结束后,钱树梅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无故不来我公司上班,后经公司人力资源部与钱树梅电话沟通得知,钱树梅已经不想来上班,我公司多次要求钱树梅来��司办理离职手续,但钱树梅一直未予理睬,钱树梅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发出《关于钱树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按时足额为钱树梅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钱树梅拖欠的工资。钱树梅要求的风险抵押金我公司已经返还。我公司未曾安排过钱树梅加班,无需支付钱树梅加班工资。钱树梅要求探亲假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我公司属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我公司并无该项福利待遇。我公司历年均安排钱树梅休带薪年休假,我公司无需支付钱树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我公司与钱树梅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为钱树梅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钱树梅所要求���公证费250元,我公司不知是什么费用。原告的经纪人证一直存放在我公司,其本人未到公司索要,故我公司代为保管,无需支付其经纪人证费。综上,钱树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钱树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钱树梅陈述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公司,其在业务员岗位干了半年后,被提为店长,2015年2月被调岗至店长助理岗位。关于工资情况,钱树梅陈述其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被提为店长后,其提成除了个人业绩提成部分外,还包括分店整体业绩提成;其转岗至店长助理后,其工作内容除了跑业务外,还要做报表,底薪比普通员工高一些,但其提成仅包括个人业绩提成部分。昊鑫伟业公司对钱树梅陈述的工作岗位认可,但对钱树梅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陈述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并于庭审中提交其公司与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钱树梅对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陈述该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2011年5月18日,昊鑫伟业公司曾收取钱树梅风险保证金三千元。另庭审中,钱树梅提交了2007年至2014年期间昊鑫伟业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促成的若干份租赁合同,钱树梅作为昊鑫伟业公司的经办人或者分店经理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中最早的一份租赁合同为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的租赁合同,2007年9月16日,该租赁合同解除时,钱树梅作为昊鑫伟业公司的代理人于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昊鑫伟业公司的考勤周期和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钱树梅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钱树梅因病休假。钱树梅陈述其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向公司请��回家扫墓,昊鑫伟业公司领导认为其请假太多,问其想不想干了,不想干了就写离职申请,以后想干再去干业务员,其不同意办离职,但昊鑫伟业公司经理助理马彬彬坚持让其自行办离职,其仍然表示不同意,之后其就问马彬彬下午是不是不用来了,马彬彬回复说是,2015年3月26日下午其就未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3月27日,昊鑫伟业公司就将其从公司微信群中移出。昊鑫伟业公司则陈述钱树梅是因为请假未批而自行离职。诉讼过程中,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钱树梅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钱树梅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工龄工资、个人业绩提成、店内业绩提成、加班费、节日补助、证件费等,其中提成工资是依据钱树梅和分店的销售业绩按比例计提。2013年1月至同年2月,钱树梅的底薪为1900元,工龄工资为15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钱树梅的底薪为1900元,工龄工资为180元;2014年3月,钱树梅的底薪为19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2014年4月至同年6月,钱树梅底薪为18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钱树梅的底薪为2500元,工龄工资21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昊鑫伟业公司每月支付钱树梅经纪人证使用费5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昊鑫伟业公司于每年3月为钱树梅调整增加工龄工资30元。钱树梅提交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用以证明其2015年1月至同年2月的工资情况,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钱树梅2015年1月的底薪为25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证件使用费50元、话补100元、公盘扣款30元,应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前)为2830元,实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后)为2568元;2015年2月的底薪为2500元、工龄工资为210元、证件使用费50元、话补100元,应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前)为2860元,实发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应为2598元。钱树梅陈述其2015年3月的工资构成与2015年2月份相同,但工龄工资应为240元,应发工资为289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62元后,其最后实发工资应为2628元。昊鑫伟业公司对钱树梅2015年2月份工资数额认可,对钱树梅陈述的2015年3月份工资数额不予认可,陈述钱树梅于2015年3月存在休病假情况。昊鑫伟业公司未支付钱树梅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庭审中钱树梅陈述自2014年6月开始,昊鑫伟业公司开始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昊鑫伟业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公司于2014年左右开始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但具体的时间不太清楚。昊鑫伟业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陈述其公司于2016年3月更换了新的打卡机,旧的打卡机中的打卡记录不能调取,所以其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考勤打卡记录。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昊鑫伟业公司职工休假比较规律,除春节前后外,一般情况下职工都执行标准工时制,而钱树梅提交的盖有昊鑫伟业公司印章的2013年1月9日《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第一条“关于休假及值班的规定”规定:1、所有员工每月有休息4天,超休的工资按天数*(基本工资/30天)扣除,少于4天的不补钱,当月休息天数不可转下月;2、请病假需要医院开具的病假条,按病假条上的天数计算,天数*(基本工资/30*50%);3、法定节假日值班人员给加班费;4、入职满一年的给予一天年假,每满一年多加一天,入职满5年以上(5年)的年假为6天,员工可自行决定年假的休息时间;5、年假每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只计算满年的部分,不足满年的部分忽略不计;6、凡遇法定节假日当月休息多加一天;7、值班人员饭补6元/天。《休息值班及请��制度》第二条请假制度第三项规定请年假的要到办公室填写请假申请。另查,钱树梅曾因业务需要为昊鑫伟业公司垫付公证费250元。另庭审中经本院向钱树梅释明,钱树梅同意在法院不能认定昊鑫伟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其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钱树梅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1、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工资10000元;3、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0000元;4、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000元;5、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00元;6、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7、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40000元;8、风险抵押金3000元;9、公证费250元;10、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探亲假工资100000元、丧假工资3000元;11、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经纪人证使用费450元、未提交年检造成的损失10000元。昊鑫伟业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出庭答辩。2016年3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钱树梅的诉讼请求。钱树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风险保证金收条、公证费发票、租赁合同、工资条、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钱树梅的入职���间,昊鑫伟业公司陈述钱树梅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其公司,但其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即收取了钱树梅风险抵押金,且钱树梅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2007年至2014年期间钱树梅作为经办人或分店经理陆续在昊鑫伟业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促成的租赁合同上签字,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钱树梅早于昊鑫伟业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于2007年即已入职昊鑫伟业公司,故对钱树梅关于其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昊鑫伟业公司未支付钱树梅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工资,经核算,昊鑫伟业公司应支付钱树梅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工资4885.92元(含同期每月50元的经纪人证费用),故对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钱树梅的离职原因,钱树梅和昊鑫伟业公司在庭审中各执一词,钱树梅陈述其从昊鑫伟业公司离职是因为其因请假回家扫墓,昊鑫伟业公司不同意就将其辞退,而昊鑫伟业公司则陈述钱树梅因为请假未批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钱树梅和昊鑫伟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但原因不明,本院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昊鑫伟业公司应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算,昊鑫伟业公司应支付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补��金27636.65元。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钱树梅陈述昊鑫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昊鑫伟业公司代理人尽管不能确定昊鑫伟业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的具体时间,但陈述2014年左右昊鑫伟业公司即通过指纹打卡方式管理考勤,但昊鑫伟业公司仅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并未提交原始的打卡记录予以佐证,且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其公司员工休息休假都比较规律,除春节前后外,一般情况下员工执行标准工时制,与钱树梅提交的盖有昊鑫伟业公司印章《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中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制度不相一致,故对昊鑫伟业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钱树梅于2007年3月19日入职昊鑫伟业公司,其于2008年3月19日开始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昊鑫伟业公司《休息值班及请假制度》规定员工请年假要到办公司填写请假申请,在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采信的情况下,昊鑫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钱树梅休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或者支付钱树梅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应支付钱树梅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1354元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风险保证金问题,昊鑫伟业公司收取钱树梅风险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昊鑫伟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还钱树梅上述款项,故对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退还其风险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的公证费问题,钱树��因业务需要为昊鑫伟业公司垫付公证费250元,昊鑫伟业公司应予返还,故对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垫付公证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钱树梅陈述其每月休息四天,法定假日不休息,但钱树梅工资的主要构成为底薪+提成,其提成工资按工作业绩按比例计提,故本院认为昊鑫伟业公司核算钱树梅工资时已经考虑到钱树梅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成果和加班情况,且钱树梅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和工资计算方式也从未提出过异议,钱树梅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和工资条显示,钱树梅的工资数额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钱���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其应通过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未休探亲假工资,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07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休探亲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纪人证费问题,从钱树梅的工资构成看,证件费的性质实际上是钱树梅工资的组成部分,钱树梅于2016年3月26日从昊鑫伟业公司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证件使用费缺乏依据,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钱树梅与昊鑫伟业公司就经纪人证的继续使用也未达成合意,故对钱树梅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证件使用费缺乏依据,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九角二分(含同期经纪人证费用)。二、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六角五分。三、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树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四、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钱树梅风险保证金三千元。五、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树梅垫付的公证费二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钱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孟 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