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小城镇长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奇,小城镇长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67号原告李瑞奇(曾用名李瑞岐),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小城镇长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周立国,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原告李瑞奇诉被告小城镇长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城镇长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将小城镇朴家渠道长发村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25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5000元工程款,后来又付给原告1000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4000元工程款不履行偿还义务,多年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数次,被告应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意拖欠,因此原告来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欠据修朴家渠道款复印件一份,3、账目余额表查档件一份。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修朴家渠道,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四千元尚未给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9月16日,被告将小城镇朴家渠道长发村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25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5000元工程款,后来又付给原告1000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4000元工程款尚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城镇长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瑞奇工程款4000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