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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373号原告何某某,务农。被告何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何伟,务农。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治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6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子的下落,即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右臀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5435.42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项目汇总清单、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经诊断为“1、右臀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1级,高危组”,住院天数为36天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凤冈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己用去医疗费5435.42元的事实。4、照片3张及当庭展示的衣服,用以证明原告臀部受伤及衣服被扯破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因路面湿滑摔倒造成的,与我没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在治疗期间医治了自己患有的高血压,其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何光进、何光桥、何坤、何臣付、喻仕喜、车传刚、何君银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均喝了酒,双方有拖扯但未发生打架及当时路面湿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明,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为查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凤冈县人民医院向主治医师易冰燕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为:原告治疗期间用了治疗高血压的药,所花药费为7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双方均喝了酒,在闲聊过程中双方起争执,原告即拉被告到派出所对质,双方在行走过程中因路面湿滑摔倒,造成原告右臀部受伤,后经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用去医药费5435.42元,其中医治高血压的费用为7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系原被告双方喝酒后在拖扯行走过程中因路面湿滑摔倒所致,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考虑,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而自愿放弃其他事项的赔偿,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具体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赔偿,仍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治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宗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