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影月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影月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57号原告金华市影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山头下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申琼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4916号《关于第12835234号“数字克牌SHUZIK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835234号“数字克牌SHUZIKP”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0196644号“数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575379号“好数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克牌”用在指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数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中的“数字克牌”具有独创性并是完整组合,“数字克牌”游戏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类似的“数克SHUK”商标在第9类、第28类商品上注册成功,“数字克牌SHUZIKP”也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成功,但在第28类商品上却被驳回。三、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数字克牌”经原告宣传推广,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2835234。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8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3、2805、2810):纸牌、扑克牌、宾果游戏牌、棋、健美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西安天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0196644。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7日。4.核准日期:2013年1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3年1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1、2805、2807、2810):秋千、木偶、转椅、风筝、健美器、滑板、合成材料制圣诞树。(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8575379。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6日。4.核准日期:2011年8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8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3):扑克牌、纸牌、麻将牌、宾果游戏牌、象棋、骰子、全自动麻将桌(机)、围棋、跳棋、棋类游戏。三、其他事实2014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28类:“游戏机、智能玩具、体育活动用球、抽奖用刮刮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28类:“纸牌、扑克牌、宾果游戏牌、棋、健美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宣传照片、海报、游戏规则小册子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中文“数字克牌”中的“数字”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数字”、引证商标二中的“好数字”在文字外观、发音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中的字母发音亦与引证商标一“数字”、引证商标二中的“好数字”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或存在紧密关联,原告对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持续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中相关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影月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华市影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史兆欢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