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红普与XX、薛彦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普,XX,薛彦军,陈文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680号原告:邓红普,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彦军,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陈文谦,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邓红普与被告XX、薛彦军、陈文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邓红普申请撤回对陈文奎的起诉,并追加陈文谦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宁0104民初4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普,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彦军、陈文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红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26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其中合同约定钢管24250米60天的租金23280元、扣件15000个60天的租金6300元;实际租赁钢管数量2750米225天的租金9900元,扣件2400个225天的租金3780元)租赁费要求按每日60元支付至设备返还之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595元(自2016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要求按每日23元支付至设备返还之日;3、被告归还钢管2750米、扣件2400个,若不能归还则按69400元折价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XX使用,薛彦军、陈文谦提供担保。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设备。XX辩称,XX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收到租赁物,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薛彦军、陈文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红普向法庭提交2015年8月15日其与XX、薛彦军、陈文谦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租赁邓红普的建筑设备使用,其中钢管租赁数量24250米,租金每天0.016元,赔偿标准20元一米;十字扣件12000个,租金每天0.007元,赔偿标准6元一个;接头扣件2000个,租金每天0.007元,赔偿标准7元一个;转扣件1000个,租金每天0.007元,赔偿标准7元一个;顶丝租金每天0.03元,赔偿标准15元一根;小方钢租金每天0.03元,赔偿标准30元一米;XX指定的经办人为薛彦军,代理XX收货、退货、办理结算、出具结算单等所有事项;租期:租赁期限不得低于60日,低于60日按60日计费,超过60日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如有冬季停工,按双方签订的停工报告单日期扣除,否则不扣除冬季停工期;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XX在7天内支付,如未能支付每日按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XX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数量提取货物,否则3日后,未提材料照收租金;薛彦军、陈文谦为XX的担保人,其二人知晓建筑设备租赁的特殊性即履行期、合同金额不确定,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维修费、返还材料赔偿费、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在该《租赁合同》”租用单位”处签名、捺印,薛彦军、陈文谦在”乙方担保单位”处签名、捺印,邓红普在”出租单位”处签名、捺印。庭审中,XX认可《租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称签订合同时邓红普并未签字,故该《租赁合同》未成立。2015年8月15日邓红普与薛彦军签订《银川长江租赁站租赁物资发货单》一份,显示薛彦军自邓红普处拉取钢管共计2750米(其中规格6米的150根,规格4米的100根,规格3米的200根,规格2米的200根,规格1.5米的300根),十字扣件1950个,旋转扣件150个,对接扣件300个。现邓红普以XX、薛彦军、陈文谦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邓红普称与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XX辩称签订合同时邓红普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未成立。因邓红普、XX、薛彦军、陈文谦等人均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该《租赁合同》已成立,XX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租赁合同》系邓红普、XX、薛彦军、陈文谦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邓红普已按合同约定,给XX指定的经办人交付了租赁物,故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XX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迟延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且《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邓红普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邓红普主张要求XX返还钢管2750米(其中规格6米的150根,规格4米的100根,规格3米的200根,规格2米的200根,规格1.5米的300根),扣件2400个(其中十字扣件1950个,旋转扣件150个,对接扣件300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若XX不能返还,则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邓红普赔偿,其中钢管55000元(2750米×20元),扣件邓红普均按6元一个主张,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扣件的赔偿金额为14400元(2400个×6元),以上合计69400元。对于XX应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数量24250米、十字扣件12000个、接头扣件2000个、转扣件1000个,XX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数量提取货物,否则3日后,未提材料照收租金。现邓红普以此标准主张60天的租赁费,但XX实际租赁数量为管共计2750米,十字扣件1950个,旋转扣件150个,对接扣件300个。邓红普在知道XX不能按合同约定租赁设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确定XX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数量支付1个月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按XX实际租赁数量计费。据此,涉案钢管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赁费为11640元(24250元×0.016元×30天),扣件的为3150元(15000个×0.007元×30天),合计14790元。XX实际租赁钢管2750米,每日租金44元(2750米×0.016元);扣件2400个,每日租金16.8元(2400米×0.007元),合计60.8元(44元+16.8元),现邓红普按每日60元主张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赁费为8220元(60元×137天)。以上租赁费合计23010元(14790元+8220元),XX还应按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租赁合同》约定若XX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现邓红普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现邓红普主张自2016年1月31日起的违约金。2016年1月31日,XX的欠付金额为23010元,其主张至2016年5月31日,据此计算,此期间断内违约金为1392.11元(23010元×万分之五×121天)。邓红普还按每日23元的标准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因至2016年6月1日,XX应付的租金为30330元(14790元+60元×259天),每日违约金为15.17元(30330元×万分之五),故本院确认XX按每日15.1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的违约金。薛彦军、陈文谦自愿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薛彦军、陈文谦应对上述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XX追偿的权利。薛彦军、陈文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红普与被告XX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邓红普钢管2750米(其中规格6米的150根,规格4米的100根,规格3米的200根,规格2米的200根,规格1.5米的300根)、扣件2400个(其中十字扣件1950个,旋转扣件150个,对接扣件300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邓红普69400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红普租赁费23010元、违约金1392.11元元;并按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按每日15.1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的违约金;四、被告薛彦军、陈文谦对上述赔偿款、租赁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5元,由被告XX、薛彦军、陈文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