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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树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树刚,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汇源名居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叶树刚与上诉人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业)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树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轮物业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并未损坏金轮物业的道闸杆。根据一审金轮物业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损坏道闸杆,道闸杆升降良好,金轮物业提交的道闸杆照片不能证实是案发时的情况。第二,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廊安鉴字(2015)第0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金轮物业未提交案发时的道闸杆原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其次,鉴定部门仅凭金轮物业单方提交的照片作为鉴定依据错误。再次,鉴定所依据的照片中的道闸杆不能证实是案发时的道闸杆。第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且调取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叶树刚损坏道闸杆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金轮物业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上诉人金轮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二,对于叶树刚损坏金轮物业道闸杆的事实,有安次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予以证实,决定书明确载明了违法行为人叶树刚在汇源名居小区北门将小区道闸杆故意损坏的事实,对于被损道闸杆的价格认定也是由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的,并非上诉人金轮物业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上诉人金轮物业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叶树刚损坏道闸杆的事实和道闸杆的财产损失价格,以及金轮物业并无任何过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系因叶树刚年龄较大,身体不好,才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但这不能说明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金轮物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772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叶树刚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其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叶树刚针对金轮物业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15时许,叶树刚在廊坊市××次区汇源小区北门,因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将该小区道闸杆故意损毁,后经物价评估,被损毁道闸杆价值3772元。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叶树刚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庭审中,叶树刚称派出所实际没有对其进行拘留,是假拘留,就让其签了字。对于3772元也不认可,道闸杆根本没损坏。庭下一审法院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光盘影像资料等证据。询问笔录中叶树刚自行陈述,因进门时和保安发生了点儿争执,当时就是想自己把门杆抬开,好开车进去,但是没有抬开,一生气就踹了门杆两脚,门杆看着没有损坏,也不知道当时是踹杆上了,还是踹机器上了。庭下叶树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自己踹的杆没踹弯,也没踹坏,并把视频资料拷走。经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2015年7月28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廊安鉴字(2015)第0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被损坏道闸杆,以2015年6月6日为基准日期的市场损失价值为3772元。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光盘影像资料及原、叶树刚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叶树刚方作为汇源小区居住的业主,对于小区物业管理应予理解、支持和配合。本案中,叶树刚车辆仅在小区门口停留了几分钟,叶树刚就情绪激动,随即就对进小区的门杆踹了两脚,加速了小区门杆的损坏,对于损坏的门杆叶树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调取的证据之间合乎实际、合乎逻辑,叶树刚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金轮物业在此事件中也存在责任,1、门杆损毁的残值应予以保管,并经过法庭进行质证;2、叶树刚踹门杆时门杆并未当即损坏,且能够抬起,金轮物业的管理也存在疏漏;3、鉴定门杆时不应由金轮物业单方委托,应通知叶树刚方进行现场质证。故一审法院对金轮物业要求叶树刚赔偿门杆全部损失3772元的要求不能全额支持,酌情判令叶树刚给付金轮物业1886元损毁门杆的损失,其余损失由金轮物业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叶树刚赔偿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坏的道闸杆款1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树刚、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原审原告金轮物业在一审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树刚赔偿其财产损失377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叶树刚承担。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叶树刚因车辆进门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对小区道闸杆进行脚踹,造成小区门口道闸杆一定程度损坏。对此事实,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上诉人叶树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认定。对于道闸杆受损造成的损失,有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廊安鉴字(2015)第0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了鉴证结论。上诉人叶树刚因故损坏小区道闸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金轮物业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叶树刚赔偿上诉人金轮物业损失188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费,由上诉人叶树刚、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