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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0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杨栓堂、郑有亮、杨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杨栓堂,郑有亮,杨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0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静,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栓堂,男,汉族,40岁,1974年1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郑有亮,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富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静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栓堂、郑有亮、杨富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静钢材款39566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196元,合计3975881元。由于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3975881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