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宝才、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宝才,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031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推荐单位: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道丹英社区。被告:刘宝才,男,汉族1974年1月2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清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波与被告刘宝才、第三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永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刘宝才,第三人延边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诉称:2015年3月,我从延边永安公司分包“珲春杜慌子二号水电站工程”的先期辅助劳务,木工支模、混凝土搅拌、打混凝土。在取得延边永安公司同意后,2015年5月11日,我与刘宝才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将木工支模、混凝土搅拌、打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刘宝才,工期为2个月,如刘宝才延迟工期每天罚1000元。刘宝才带领工人进入施工地点后,按照约定从事河底清理,即约定劳务的前期施工,6月1日完成河底清理施工验收后,刘宝才单方违约,擅自带领工人撤离施工工地,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刘宝才赔偿违约金6万元及经济损失1.1552万元。刘宝才辩称:双方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属实,但河底清理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在2015年5月12日进入工地施工,因刘波方违约,我方无法在约定的施工日期施工。因刘波方侵害我方人身权益,我才撤出工地,且我方撤出工地时,刘波已经另找到其他人进行支模、打混凝土,且还在清理河底,刘波不存在损失。因人工费承包合同因我方及刘波均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刘波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刘波的诉讼请求。延边永安公司述称:我方将“珲春杜慌子二号水电站工程”的先期辅助劳务,木工支模、混凝土搅拌、打混凝土发包给刘波,刘波在将该工程发包给刘宝才,5月12日开始,开始河底清理,6月1日河底清理验收后,6月2日起应开始打混凝土及支模,但刘宝才带工人离开,没有工人工作,刘波在10日找到其他工人工作,刘波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在给刘波的应付款扣除7万元。经审理查明,延边永安公司珲春杜慌子二号水电站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与刘波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将木工支模、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劳务分包给刘波,刘波于5月12日进入工地。在通过延边永安公司同意后,2015年5月11日,刘波与刘宝才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将木工支模、混凝土搅拌、打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刘宝才,刘宝才于5月12日进入工地施工,工期为2个月。2016年5月12日,刘宝才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发现因河底清理没有完工,无法从事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至同年6月1日,刘宝才带领工人离开工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工费承包合同两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内容均为刘宝才方提供劳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刘宝才以签订合同双方没有资质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刘宝才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双方约定刘宝才带领工人进入工地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刘波自2016年5月12日到同年6月1日为止,因需要河底清理,导致刘宝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且刘宝才否认双方存在变更工期的约定,现刘波无法提供双方约定变更工期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刘波要求刘宝才赔偿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欣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