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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系被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亿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益房权证赫字第00070443号房屋所有权及益国用(2005)第207169号商铺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2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益房权证赫字第000704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2005)第207169号的商业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位于滨江路南侧贮木场建材大市场一楼,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000704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5)第207169号的商业门面,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总房价为228000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东亿公司自付,如有过户费以外费用由甲方高某某负责。关于付款方式约定:2005年5月11日,乙方支付甲方肆万捌仟元定金,甲方将门面房、地产证交给乙方。于2005年10月28日乙方付甲方捌万元,余额壹拾万元于2005年12月底之前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48000元,被告将诉争门面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另分别于2005年9月16日、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6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支付购房款228000元。2008年8月,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了门面过户的营业税等相关税款共计15680元,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因案外人夏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7)益赫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夏某某427640.1元。该判决生效后,夏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益赫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高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70443的商业铺面(即本案诉争门面),并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益赫执字第524-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本案诉争门面进行拍卖。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2011年5月17日,原告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以夏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诉争门面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诉争门面的执行。李某某作为第三人提出请求认定诉争门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东亿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在本院冻结诉争门面之前,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取得了门面的房地产证,并一直占有该门面,故原告对诉争门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基于商业门面买卖合同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债权,在门面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取得相关登记之前,对诉争门面不享有不动产物权,故判决对诉争门面不得执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驳回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夏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业门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诉争门面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000704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5)第207169号的商业门面过户至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