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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灌阳灌阳高中附近一家五金店以27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在灌阳县含笑摩修处将该射钉枪改装后藏于自己家中,后蒋某甲用该射钉枪与梁某(已判刑)所有的鸟枪互换,并将换来的鸟枪藏于灌阳县黄关镇兴秀村杨梅凹屯170号蒋某甲祖母家。经鉴定,涉案改制射钉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涉案“鸟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案发后,两支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已认识到错误,其患有心脏病等疾病,其妻子车祸去世,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其抚养,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灌阳灌阳高中附近一家五金店以276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射钉枪,并在灌阳县含笑摩修处将该射钉枪改装后藏于自己家中,后被告人蒋某甲用该射钉枪与梁某(已判刑)所有的“鸟枪”互换,并将换来的“鸟枪”藏于被告人蒋某甲的祖母家。同年9月17日20时许,梁某因与郑荣誉(外号“芋头”)为琐事产生矛盾,梁平遂取出藏匿于家中的改制射钉枪与被告人蒋某甲来到黄关镇玉峰路100号郑荣誉家,并与郑荣誉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该改制射钉枪向郑荣誉家二楼射击一次,随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两支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改制射钉枪、“鸟枪”均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患有心脏病,其妻子雷某于2014年11月11日因车祸中去世,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小孩(大女儿蒋某乙,5岁、小女儿蒋某丙,4岁)及体弱多病的父亲需要其抚养和照顾。被告人蒋某甲居住的灌阳县兴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本案以前各方面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甲宽大处理,判处缓刑,避免两个年幼的小孩流浪街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收缴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灌阳县黄关镇兴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灌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放射科会诊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心电图检查报告单等;证人梁某、韦某、郑某、胡某的证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2份;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甲所犯罪行,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蒋某甲患有心脏病,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其抚养,其系两小孩的唯一抚养人,根据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前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鸟枪,由扣押机关灌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