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田井友、叶红强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井友,叶红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1800号原告田井友。原告叶红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茹,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西路236号金科玉带河畔4栋。法定代表人徐江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岔河村*组。原告叶红强、田井友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正定县塔元庄村上河明珠工地工程,二原告班组负责该工地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220万,后经原告及工人到劳动监察投诉,通过监察调解,被告给付原告90万元,扣除预支生活费十万元,尚欠12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110万元欠条,余款10万元承诺当天支付,后并未支付,被告张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等证据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0万元。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10万欠条,此欠条证实被告黑龙江公司欠二原告等28人工人工资110万元,其中张建为担保人,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二、2016年1月15日的承诺书,证实拖欠工人工资后,向劳动监察反应,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3日以前将100万元工程款打到劳动监察大队;三、其余26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6份证明;四、正定县塔元庄村上河明珠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详单,证据三、四共同证明二原告将其他工人工资全部先行给付,110万元应全部给付二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正定县塔元庄村上河明珠工地工程,二原告班组负责该工地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2016年2月3日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叶红强、田井友班组农民工工资110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将农民工工资付清”。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建在该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张建”。张建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正定县塔元庄工地的工程负责人。另查明,叶红强、田井友已将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110万元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二原告农民工工资110万元,有其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上写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110万元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农民工工资11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