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天行与魏红霞、许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行,魏红霞,许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630号原告:陈天行(身份证号码3326251954********),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义里巷***号。被告:魏红霞(身份证号码3326251971********),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清溪路***号。被告:许少君(身份证号码3326251973********),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建明村****号。原告陈天行与被告魏红霞、许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天行、被告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天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魏红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按月付息。2015年4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魏红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按月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借款时被告许少君与被告魏红霞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红霞、许少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魏红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愿意还钱,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分期支付。被告许少君未答辩。原告陈天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账单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红霞没有异议。被告许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魏红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魏红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魏红霞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魏红霞、许少君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魏红霞、许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红霞向原告陈天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红霞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魏红霞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天行要求被告魏红霞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少君、魏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魏红霞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红霞、许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红霞、许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