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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卜晔与上海甲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永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晔,严永康,上海甲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晔,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永康,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赵立春,总经理。上诉人卜晔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海海事法院就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韦公司”)诉上海高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飞公司”)、严永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根据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新韦公司自美国进口一批货物,装于十三个集装箱内,新韦公司委托严永康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清关和陆路运输事务,并约定相关费用由新韦公司与严永康结算。严永康委托高飞公司从事上述货物的陆路运输事务,相关费用由严永康与高飞公司结算。2、2012年5月23日,高飞公司以上海禹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硕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为由扣押了其中八个集装箱,要求严永康偿还禹硕公司对高飞公司拖欠的债务,否则不予归还。后严永康告知新韦公司上述集装箱被扣押情况。3、因严永康无力向高飞公司付款,而新韦公司又急于提取货物,遂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3日向高飞公司支付18万元,高飞公司先后归还了七个集装箱。严永康称,新韦公司代严永康向高飞公司支付了上述18万元款项后要求严永康向其偿还18万元,严永康向新韦公司出具了借条,确认因此对新韦公司欠款18万元。4、严永康代表禹硕公司与高飞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进口货物内陆运输合同》,就禹硕公司委托高飞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事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高飞公司和严永康均确认,禹硕公司与高飞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业务操作和费用结算均由高飞公司代表禹硕公司办理。高飞公司和严永康还确认,高飞公司收取了上述18万元款项后对禹硕公司欠付高飞公司的债务作了相应扣减。该案经审理后,认定严永康与高飞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陆路运输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就高飞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的陆路运输系由严永康代表禹硕公司委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飞公司收取新韦公司的1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节,该案认为严永康和高飞公司均确认高飞公司在对禹硕公司的债权中将此款项相应扣减,严永康因此对新韦公司负有18万元债务,故高飞公司并未因收到18万元而获得不当得利,新韦公司可向严永康主张相应的债权。因新韦公司代严永康向高飞公司支付了上述18万元的款项,新韦公司可依照合同关系,向严永康另行主张该款项。因此该案就新韦公司要求高飞公司返还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后新韦公司、高飞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出具(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6日,新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将当时由卜晔向高飞公司支付的18万元认定为公司债权,公司现将该1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卜晔(公司不再另行向卜晔偿还该18万元),卜晔可向严永康和/或禹硕公司和/或其他方主张该18万元债权。2015年5月26日,新韦公司向严永康及禹硕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公司已经将上述案件确定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卜晔个人,即卜晔有权向你们主张该18万元债权。你们应立即向卜晔支付18万元。”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均被退回。原审法院另查明,禹硕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赵立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竹木制品、包装材料、金属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工艺礼品、一般劳防用品的销售、室内外装潢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2015年5月29日,禹硕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甲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变更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环保工程、排污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网络工程、保洁服务、保温材料、门窗、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装饰材料、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的销售。原审法院再查明,高飞公司于2014年、2015年两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禹硕公司、严永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分别以撤诉、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卜晔于2015年9月具状至原审法院,认为严永康、甲申公司就18万元存在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严永康、甲申公司共同返还卜晔18万元,并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卜晔提供(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案件审理中高飞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分别为高飞公司与禹硕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物内陆运输合同》复印件,盖有禹硕公司合同专用章;严永康出具的《运费等结欠费用确认书》复印件,确认禹硕公司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高飞公司运费、港杂费、疏港费、污箱费以及其他垫付费用共计219,879元。甲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原禹硕公司从未有过合同专用章。原审中,经法院反复释明,卜晔坚持本案请求权系基于严永康、甲申公司的不当得利,因新韦公司向高飞公司支付18万元使得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应当向高飞公司所负的债务扣减了18万元,甲申公司取得不当利益,而严永康又自愿对新韦公司承担18万元的债务,故本应由甲申公司承担的不当得利债务,因严永康的自愿加入,而使得卜晔对严永康亦有不当得利之债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通过债权转让,卜晔取得(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及经二审确定的18万元债权。本案中,卜晔主张因新韦公司向高飞公司支付18万元的行为,使得甲申公司向高飞公司所负债务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因而甲申公司存在不当利益。根据上述判决文书查明的事实,高飞公司和严永康确认,高飞公司收取新韦公司的18万元款项后对禹硕公司欠付高飞公司的债务作了相应扣减。故有关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欠付高飞公司债务得到18万元扣减的事实,系由高飞公司、严永康确认,而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有关禹硕公司与高飞公司之间的债务以及债务的扣减均未得到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的认可。事实上,在上述案件中,严永康自认向新韦公司出具借条,并确认对新韦公司欠款18万元。本案中,甲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认识严永康,称严永康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员工,亦否认甲申公司包括之前的禹硕公司与高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卜晔须就甲申公司取得不当利益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根据卜晔目前的证据,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甲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不当利益,故卜晔要求甲申公司返还18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卜晔另主张因严永康自愿加入而对卜晔负有不当得利之债,因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甲申公司就18万元存在不当得利,故卜晔关于严永康因债的加入而亦成立不当得利之主张,原审法院亦难支持。实际上,(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因新韦公司代严永康向高飞公司支付了上述18万元的款项,新韦公司可依照合同关系,向严永康另行主张该款项”,明确了卜晔就18万元债权指向的债务对象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卜晔可自行行使救济途径。严永康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卜晔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卜晔要求严永康、上海甲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卜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卜晔诉称:高飞公司收取新韦公司支付的18万元后,高飞公司对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的债务作相应扣减一节已由(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该事实原审法院应予直接认定而无需卜晔再补充证明。严永康不仅自愿加入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不当得利之债,而且严永康也是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所欠高飞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故即使严永康不应承担自愿加入的不当得利之债,也应承担其担保之债免除而产生的对卜晔的不当得利之债。卜晔遂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甲申公司辩称:高飞公司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在闵行法院起诉过禹硕公司,后均以撤诉结案。甲申公司与高飞公司、新韦公司无经济来往,原来的禹硕公司也没有合同专用章。严永康既不是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在一审时,核对过严永康户籍资料中的照片,并不认识此人。故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卜晔的上诉。被上诉人严永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卜晔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来看,其受让的新韦公司18万元债权与(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一案有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卜晔以高飞公司收取新韦公司支付的18万元后,高飞公司对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的债务作相应扣减为由,向甲申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甲申公司对卜晔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其与高飞公司、新韦公司无经济来往,也不认识严永康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由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等要件构成。卜晔以(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声称该判决已认定对禹硕公司欠付高飞公司的债务作了相应扣减,该认定足以证明严永康及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获取了不当利益。然(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就债务相应扣减所作的描述乃是基于高飞公司和严永康的确认,有关原禹硕公司债务扣减的内容未得到甲申公司的认可。因此,目前尚难以认定甲申公司(原禹硕公司)系获得18万元利益的一方。鉴于卜晔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诉求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对卜晔提出的返还18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严永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尽管(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韦公司可以向严永康主张相应的债权”,但同时也明确“新韦公司实际支出18万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代严永康向高飞公司偿还债务”,并告知新韦公司“因新韦公司代严永康向高飞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款项,新韦公司可依照合同关系,向严永康另行主张该款项。”现卜晔通过债权转让将受让的债权以不当得利向严永康主张权利,该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对卜晔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卜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缺乏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元,由上诉人卜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