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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明艳与李根、王小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艳,李根,王小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608号原告:刘明艳,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飞(系刘明艳配偶),农民。被告:李根,农民。被告:王小猛,农民。原告刘明艳诉被告李根、王小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王小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艳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5日,被告李根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小猛签字担保。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定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款,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根。王小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李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定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由被告王小猛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约定担保金额限额为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数额为20000元可以确认。被告李根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刘明艳借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小猛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艳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