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XX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038号原告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祥,系公司经理。被告XX周,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XX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XX周通过原告公司代办购买东风牌货车1辆,车牌号为陕A233**。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有欠条,约定月息2分。嗣后,被告陆续还款共11170元,余款12830元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83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利息10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周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四方公司经营汽车信贷代理服务业务,被告XX周通过原告从陕西正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陕A233**东风牌货车,原告为其提供代办银行贷款及办理车辆证照服务。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其于2013年3月18日自被告处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用于缴纳车辆首付款及代办车辆证照费用。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四方公司购车款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1月还清无息,3个月以内还清月息壹分贰,超过三个月月息贰分.欠款人XX周2013.2.18”。嗣后,被告陆续清偿原告11170元,余款1283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283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利息10777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信贷收费单、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购买车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清偿1117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还款清单,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为12830元,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就该款承担违约清偿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283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利息107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2830元;二、被告XX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之利息10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