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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柯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四,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柯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柯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柯某受伤。证据六,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柯某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家长做工作撤诉,2014年双方感情无法和好,原告柯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柯某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柯某的证据五,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柯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争吵后,原告柯某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经双方家长调解,原告柯某于2013年12月2日撤回起诉,由于双方互不信任,感情无法和好,原告柯某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甲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柯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在在被告李某甲处生活,由被告李某甲母亲照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柯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从2岁起一直由被告李某甲母亲照护,在被告李某甲处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教育成长不利,原告柯某请求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柯某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为1,350.00元,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405.00元(1,35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沐芷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成人,原告柯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5.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本案诉讼费400.00元由原告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