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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艳蝶与徐红、韩留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韩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4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被告徐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被告韩某,曾用名韩某某,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2014年5月3日借条一张。被告徐某、韩某未递交��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某以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徐某、韩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徐某、韩某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某、韩某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借款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按约定向原告正常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至今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韩某应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而未履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贷利息未超出法定限额,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被告徐某、韩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徐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炎红审判员  李鸿志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