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薛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薛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977号原告马九军,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伟锋,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九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薛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九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告薛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九军诉称,2015年9月10日,薛伟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马九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九军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薛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九军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鉴定,原告马九军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九军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次事故给原告马九军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332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555.9元。因薛伟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九军损失75555.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伟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薛伟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68岁,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3、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薛伟锋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084.5元,应由原告返还;3、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应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薛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九军无事故责任;2、薛伟锋的驾驶证、薛伟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薛伟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1)房产证、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温县祥云镇张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电费清单、温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九军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马九军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温县丰盛粮油行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马某的误工情况;8、温县慈胜大街文举酱汁卤肉店的营业执照、慕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予支持;9、证人慕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证人的卤肉店工作收入情况,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0、户口本、马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2年;2、门诊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是马小军,后手写改为马九军,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认可;3、住院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出院证上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5、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但是颅脑损伤系精神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6、对温县祥云镇张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和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或者确认其真实性,否则,其真实性无法认定;7、对马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马某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在马某家居住的事实;8、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原告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号、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负责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且原告已经68岁了,在卤肉店工作不符合常理;9、证人王某与马某、马红旗同住一个小区,关系比较熟,可能导致证人所做的证言偏向原告一方,证人也只是听说原告工作的情况,没有亲眼见到;10、证人慕某对原告体貌特征的证言基本还是吻合的,不否认证人与原告认识,但对原告是否在证人的卤肉店里工作持有异议;11、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薛伟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马九军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薛伟锋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名字原为“马小军”,后将“小”字改为“九”,改动处有医生签名并加盖了医院处方专用章,说明医疗机构将原告的名字打错,票据是事故发生的当天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马九军的伤情为骶3椎体骨折、左外踝骨折等伤情,医疗机构根据原告马九军的伤情和恢复情况,嘱其院外须一人陪护2个月,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内容真实,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马九军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是颅脑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本院审查认为,××不是同一概念,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其中包括伤残程度鉴定。同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主要内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鉴定不是一回事,原告马九军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故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1)证人王某、慕某出庭作证客观地陈述了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2)村委会比较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成员情况,温县祥云镇张寺村委会证明原告马九军与马某系父女关系符合常理,本院应予认定。该村委会证明原告马九军长期在马某家居住的事实,与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和慕某当庭陈述原告马九军在其女儿马某家居住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3)证人慕某当庭向被告出示了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证明原告马九军在其开办的卤肉店工作一年多,月收入1800元,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所举第6、8、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马九军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事实。原告的户口本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9月10日15时55分许,薛伟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9km+52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马九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九军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薛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九军不负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九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由其女儿马某护理。经诊断,原告马九军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骶3椎体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原告马九军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应用、院外休养3个月、仍须一人陪护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马九军共支付医疗费14207.1元。被告薛伟锋已支付原告马九军2084.5元。3、2016年4月27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马九军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九军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马九军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马九军长期在温县温泉镇黄河路132号良友新村小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月收入1800元。原告马九军的女儿马某,在温县县城开办温县丰盛粮油行,从事零售经营活动。5、2014年11月8日,被告薛伟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薛伟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九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九军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薛伟锋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薛伟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马九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伟锋予以赔偿。(二)原告马九军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07.1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9天,计款14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9天,计款4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期限为139天。误工费按照其月收入18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340元(1800元÷30天×139天)。5、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不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2个月,根据其伤情和恢复状况,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因原告女儿马某从事零售业,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9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734.88元[(36690元÷365天×49天)+(36690元÷365天×60天×30%)]。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13年,计款33248.8元(25576元×13年×10%)。7、鉴定费700元。8、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8190.78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2、原告马九军的其余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323.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67.1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薛伟锋已支付原告的2084.5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薛伟锋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九军损失681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马九军应返还被告薛伟锋款20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马九军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薛伟锋负担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1977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