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希彦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希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996号罪犯王希彦,男,1953年6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希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假释条件,同意报请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罪犯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2014年5月2日因该犯擅自脱离互监小组扣思想分5分。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及老年犯鉴定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希彦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考虑犯罪性质假释后保证不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该犯不宜假释,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系老年罪犯,对其减刑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希彦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紫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