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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宗凤、黄宗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凤,黄宗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凤,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宗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于2016年2月17日15时许,由被告人黄宗凤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宗标窜到灵山县三隆镇龙楼村委会原陆屋收费站路段处,由被告人黄宗凤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黄宗标负责抢夺,抢走驾驶电动车并搭乘两个小孩(一个10岁、一个1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挂在身前的一个红色皮革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元及一台黑色小米手机(未能作价格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抢夺得手后,继续在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至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宗凤搭乘被告人黄宗标窜到灵山县三隆镇蚌降村委会路口路段往三隆方向100米处,被告人黄宗凤驾驶摩托车靠近驾驶电动车并搭乘两个小孩(一个5岁、一个7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黄宗标在动手抢夺被害人李某斜挂在身前的一个紫色皮革挂包过程中,挂包掉落在地上,被害人李某马上捡起挂包,但被被告人黄宗标下车拉扯抢走。被抢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在抢走被害人李某的挂包后驾车逃窜,恰被驾驶小车途经此处的群众施某、施剑发觉并驾车追赶(施剑在追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发觉有人追赶,被迫弃车各自逃跑,后分别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民警从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的身上查获了上述被抢财物。次日,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抢财物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款赃物及作案车辆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抢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均为吸毒而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所抢夺的对象是携带婴幼儿的人,应对两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宗凤、黄宗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宗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四)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