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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幸宇恒与刘章雄、余支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宇恒,刘章雄,余支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675号原告幸宇恒,男,生于1948年1月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幸战均,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章雄,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余支勤,女,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凤群,住习水县,系被告之姐。原告幸宇恒与被告刘章雄、余支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宇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战均、刘亚,被告刘章雄、余支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宇恒诉称,原告的父亲幸良辅在习水县桃林街上有一间房屋,面积大约80多个平方,木质结构,原告的父亲在解放前和解放后均居住在该房屋内,1951年原告父亲幸良辅被认为犯恶霸罪而被判处死刑,其房屋由当地政府指定给被告的父亲居住。1985年原告父亲幸良辅被平反宣告无罪。原告认为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之父幸良辅的房屋,其父亲在1985年被平反无罪后,被告占有原告父辈的房屋理应归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习水县桃林乡街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一份,证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4年就原告的父亲幸良辅在1951年被判处死刑是错误的事实;3、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告的父亲幸良辅的死刑判决已予以撤销,宣告幸良辅无罪平反的事实;4、《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归还房屋的事实;5、《证实》六份,证明在1951年幸良辅被判之前,该房屋为幸良辅享有,幸良辅被判杀之后该房屋由当时的农协会主任刘文辉(被告的父亲)居住的事实;6、《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诉的事实。被告刘章雄、余支勤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的来源是合法继承的,原告无此房所有权,被告亦无对原告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幸良辅于1951年3月18日经原习水县人民法庭判处死刑并执行,因其亲人不服提起申诉,经本院(85)习法刑申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习水县人民法庭1951年3月18日对幸良辅之判决,2.对幸良辅宣告无罪。后原告及其亲人以现被告夫妇居住的在习水县桃林街上的一间房屋系其父幸良辅的为由,向桃林乡人民政府申诉要求归还该房,桃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处理《答复意见书》,以“只有群众证实此房1951年前属幸家居住,无其他任何依据证明此房属幸良辅所有”“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并向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本答复意见书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逾期未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此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以本案二被告为当事人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夫妇返还该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85)习法刑申第02号《刑事判决书》、桃林乡政府《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最根本的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物权的存在,而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亦无被告侵占其物权的行为事实,仅提供他人《证实》证明所诉的房屋在1951年以前属原告父亲幸良辅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享有该房物权,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物权侵害的行为事实,即原告所要求保护的物权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宇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幸宇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明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兴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