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7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首。被执行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玉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债权等进行了查询,除发现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位于高邮市华山路77号房产(证号:2014002381、2014002382)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玉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