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廷钰龚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廷钰龚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廷钰龚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廷钰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廷钰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龚廷钰龚某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向潘某1购买了其种植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子伟村胜利坡“垒吞岭”的桉树林,并���定由龚廷钰龚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事宜。同年12月20日,龚廷钰龚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人砍伐前述林木。经鉴定,涉案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5.9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明报、韦某、潘某1、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廷钰龚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廷钰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廷钰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龚廷钰龚某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向潘某1购买了其种植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子伟村胜利坡“垒吞岭”的桉树林,并约定由龚廷钰龚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事宜。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龚廷钰龚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前述林木。经鉴定,涉案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5.9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龚廷钰龚某去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五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廷钰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明报、韦某、潘某1、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廷钰龚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廷钰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廷钰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廷钰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廷钰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