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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诉XX、蒋金贵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XX,蒋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44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XXXX。经营者李小兰,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蒋金贵,男,汉族,1965年6月1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诉被告XX、蒋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XX、蒋金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方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蒋金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XX(禄劝中茂时代广场)供十五厘米腹膜板(智豪牌),每张56元;交货地点为禄劝;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80%,其余尾款于供货最后一车层板止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有违约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可向当地法院诉讼。被告蒋金贵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XX未按约付款,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66200元。原告供最后一车货是2014年3月14日,按合同约定需方应该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否则需方应该支付日1%的滞纳金,但需方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和滞纳金。被告蒋金贵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1662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166200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滞纳金(至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23327.91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蒋金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00元。三、证明,欲证明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四、送货单,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上相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与被告XX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向被告XX供应十五厘腹膜板(智豪牌);交货地点为禄劝(自提);价格为每张56元;货到现场付80%,其余尾款于供货最后一车层板止起两月内付清,如有违约将收取货款尾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被告蒋金贵以担保人名义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向被告XX供应了十五厘腹膜板。2015年3月27日,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蒋金贵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总金款为449200元,已付283000元,尚欠166200元。被告XX、蒋金贵至今未给付货款166200元。另查明:李小兰(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诉请被告XX、蒋金贵偿还货款,于2015年11月23日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025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诉请被告XX、蒋金贵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与被告XX所签订的合同向被告XX提供了十五厘腹膜板(智豪牌),被告XX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XX偿还货款16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166200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至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23327.91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如违约将按每天1‰收取尾款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166200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蒋金贵连带赔偿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蒋金贵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但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金贵于2015年3月27日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诉请被告蒋金贵偿还货款,故被告蒋金贵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蒋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货款166200元。二、被告XX于本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鑫建材经营部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1662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蒋金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XX、蒋金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兰 芳人民陪审员  张才学人民陪审员  陈天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