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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武汉南洋大华商贸中心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南洋大华商贸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167号原告武汉南洋大华商贸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37号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1206室。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劲松,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华坤,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南洋大华商贸中心(简称武汉南洋中心)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5679号关于第6969010号“南洋论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汉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南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浜、第三人安徽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松、余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安徽汉道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完全包含了第5057978号“論道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整体上未形成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构成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安徽汉道公司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武汉南洋中心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都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安徽汉道公司称武汉南洋中心具有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进行恶意抢注行为的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诉争商标的请求不应该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武汉南洋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徽汉道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武汉南洋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南洋论道”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8年9月24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烧酒;清酒;米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为“論道及图”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米酒;伏特加(酒);清酒;黄酒;白兰地;烧酒;葡萄酒;鸡尾酒;威士忌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安徽汉道公司。异议期内,安徽汉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1年11月2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安徽汉道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提交了商标许可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广告发票等主要证据,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武汉南洋中心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武汉南洋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安徽汉道公司通过商标转让取得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以证明武汉南洋中心提出诉争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并没有使用;2、“南洋”系列商标在第30类和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证,以证明以往类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注册规则。安徽汉道公司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认定相似情形下构成商标民事侵权。庭审中,武汉南洋中心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本院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品类似,是指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南洋论道”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论道及图”组合商标。引证商标的图案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主要的识别部分为文字“论道”,诉争商标“南洋论道”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论道”,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其余组成部分“南洋”指明清时对东南亚地区的称呼,构成对“论道”的修饰和限制,显著性并不强,诉争商标在整体上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武汉南洋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不会混淆。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被诉裁定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安徽汉道公司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武汉南洋中心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南洋大华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南洋大华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秋翔人民陪审员    郭振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