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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与刘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刘建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99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负责人:张默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文,该公司法律顾问现址: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刘建新,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诉被告刘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购买房屋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10534.00元,分三年还清,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72371.00元,且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2371.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与乌兰浩特恒大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交了购房款;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认购乌兰浩特恒大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为购买乌兰浩特恒大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10534.00元,分三年还清。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72371.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2371.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签订《借款协议》起借款合同已成立,被告已收到借款并用于认购房屋,原告的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履行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比照民间借贷案件标准适当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款72371.00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0元减半收取10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5101040001017)缴纳上诉费202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