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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灵江、金爱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灵江,金爱珍,项凌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09号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岳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灵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被告:金爱珍。被告:项凌安,1958年9月14日。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为与被告金灵江、金爱珍、项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1082民初60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项凌安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富洋村富前路的房产一处。本案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灵江、金爱珍、项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灵江、金爱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款利息32067.4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归还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凌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爱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项凌安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金灵江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湖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5095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灵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期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利率为月息9.562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金爱珍、项凌安与湖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502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爱珍、项凌安自愿为被告金灵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90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金灵江发放贷款9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6月8日到期,被告项凌安代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金灵江未能按约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金灵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206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灵江仍不履行债务,被告金爱珍、项凌安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上述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灵江、金爱珍、项凌安均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海湖星村镇银行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储蓄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灵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爱珍、项凌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金灵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2067.42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金爱珍、项凌安自愿共同为被告金灵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额90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两保证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项凌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灵江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32067.42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343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爱珍、项凌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项凌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1元,减半收取65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0.50元,由被告金灵江负担,被告金爱珍、项凌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