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方美与彭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美,彭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美,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李少昆,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羚,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昌,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美因与被上诉人彭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305民初3150号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称未收到案外人深圳蛇口工业区职工住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工住宅公司”)邮寄的产权变更通知,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已经签收的EMS回执,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职工住宅公司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涉案房产变更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职工住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其后,虽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但是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成为该租赁合同的继受者。现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腾退房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元,由上诉人方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