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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碧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碧云,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碧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碧云及其辩护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碧云驾驶桂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明园大厦地下停车场驶出往湖海西路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湖海西路明园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经过设在湖海西路西侧人行道上的停车场出入通道进入湖海西路车行道时,将坐在通道与车行道交接口北侧的被害人何某碰倒后碾压,造成何某受伤,经送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符合胸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碧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碧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吴碧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碧云在案发后主动抢救被害人;2、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3、吴碧云是初犯,且是过失犯罪;4、吴碧云刚生育小孩,属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5、吴碧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0000元,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5时32分,被告人吴碧云驾驶桂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明园大厦地下停车场驶出往湖海西路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湖海西路明园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经过设在湖海西路西侧人行道上的停车场出入通道进入湖海西路车行道时,将坐在通道与车行道交接口北侧的被害人何某碰倒后碾压,造成何某受伤经送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吴碧云在现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何某符合胸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撞击伤及碾压伤特征。经交管部门认定:吴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碧云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亲属,取得谅解。桂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吴碧云,于2016年2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6日24日止。被告人吴碧云于2016年7月3日生育一儿子伍朝骏。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收据,公民身份证、询问笔录、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钟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碧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碧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吴碧云在现场电话报警并在现志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碧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肇事辆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吴碧云的犯罪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碧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温志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