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凤民与孙生文、杨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民,孙生文,杨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014号原告徐凤民,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孙生文,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杨文荣,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徐凤民与被告孙生文、杨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生文、杨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被告及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存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4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5年12月30日,被告孙生文、杨文荣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欠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时间。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利息。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过此款,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欠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生文、杨文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凤民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