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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明春与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春,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953号原告:刘明春,男,生于1960年1月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生于1983年4月2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代表人:杜琼,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春与被告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博的员工宋乾驾驶被告张博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与西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车方仅支付5000元。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00.69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张博承担,并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60年1月9日,住社旗县城郊乡谭营村陈郎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刘明春驾驶一辆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宋乾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出路口前未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博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治疗手续,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616.59元。社旗五官科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到社旗五官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髌骨上软组织损伤合并积液、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挫裂伤未愈、陈旧右侧肋骨骨折,入住该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568.1元。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1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1170元。7、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刘明春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为3个月。8、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为203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9、收条两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租车费300元、160元。10、社旗县安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豫R2**号摩托车修理价值大于实用价值。被告张博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基础上,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对医疗费按特别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也应当按责任比例赔付。3、被告车方应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者追偿。4、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请过高。5、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五官科医院住院病历关联性有异议,社旗县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好转出院,无继续治疗的医嘱,对髌骨治疗有异议,社旗县医院病历没显示原告髌骨有损伤;对证据6两次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7、8伤残鉴定和车损评估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回公司汇报后决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9是白条,不认可;证据10社旗县安渡汽车公司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病历记载原告右髌骨上软组织损伤合并积液、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挫裂伤未愈,该记载与社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不一致,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8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其请求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予以认定;证据9、10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刘明春驾驶一辆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宋乾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出路口前未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616.59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刘明春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为3个月。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203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宋乾系被告张博雇佣人员,被告张博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博为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被告张博对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亦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失和财产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张博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宋乾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96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896.59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护理期共计90日,计7515元,误工费按其请求的250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宋乾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后果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35721元。3、财产损失:车损203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博对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亦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失和财产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张博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原告刘明春和被告张博的行为均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4772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拒赔、免赔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春各项损失共计477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刘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浩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