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臧德娟与童善兵、吴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德娟,童善兵,吴立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841号原告:臧德娟,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善兵,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吴立凡,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臧德娟与被告童善兵、吴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德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善兵、吴立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德娟诉称:2010年11月中旬开始,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臧德娟提出借款请求。从2010年11月中旬开始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臧德娟累计借款380000元给两被告,由被告童善兵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现臧德娟因生活需要,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甚至对于臧德娟避而不见。臧德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利息为21700元;2011年7月29日以后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33200元)。被告童善兵、吴立凡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童善兵向臧德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藏得娟捌万元整,¥80000.00元”。后童善兵又在该借条上加注:“2011年2月19日贰万元整”、“2011年3月21日拾万元整”、“2011年6月25日拾万元整”、“利息贰分”以及“共计:叁拾万元整”。2011年7月28日,童善兵又向臧德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藏得娟捌万元整,息2%,¥80000.00元”。另查,童善兵与吴立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12日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臧德娟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借条2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臧德娟主张童善兵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80000元,有两张借条为凭,且借条中对每次借款的金额及时间均有记载,故本院对臧德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童善兵对借条中所涉款项应在臧德娟催要后予以偿还。关于利息,臧德娟主张案涉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但2011年1月28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童善兵仅是在该借条下方加注的2011年6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的下方注明了“利息贰分”,臧德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2011年6月25日之前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故对于第一张总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本院仅支持其中2011年6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2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其余200000元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中记载“息2%”,臧德娟称该约定为月利率2%,臧德娟的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且与双方之前的约定相符合,故本院采信臧德娟的陈述,认定双方对2011年7月28日的8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29日起算至款清时止。关于吴立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吴立凡与童善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童善兵与吴立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臧德娟与童善兵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童善兵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童善兵和吴立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臧德娟知道此种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童善兵和吴立凡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立凡负有共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童善兵、吴立凡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德娟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26日起算;80000元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吴立凡对被告童善兵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臧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0945元,由原告臧德娟负担1090元,被告童善兵和吴立凡共同负担9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