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东坤与韩玉溪、范小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坤,韩玉溪,范小艳,陈嘉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054号原告周东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玉溪,居民。被告范小艳,成年���被告陈嘉兴,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7层。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雪,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东坤与被告韩玉溪、范小艳、陈嘉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韩玉溪、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艳、陈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原告周东坤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潍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丈岭公铁立交桥南头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告韩玉溪驾驶的沿甘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的陈嘉兴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相撞,致周东坤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周东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玉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13.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玉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范小艳、陈嘉兴未提供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原告周东坤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潍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丈岭公铁立交桥南头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告韩玉溪驾驶的沿甘丈路由北向南��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的被告陈嘉兴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周东坤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周东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玉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V×××××号牌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小艳,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牌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嘉兴,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原告的伤情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建议被鉴定人周东坤伤后误工期为90日。2、建议被鉴定人周东坤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据此,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112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885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950元/月*3个月),护理费2100元(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元。被告韩玉溪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人伤跟踪调查报告一份及照片打印件十份用以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被告向原告周东坤跟踪调查,原告周东坤陈述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职业为在家务农,被告据此制作调查报告一份,原告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调查报告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照片、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东坤与被告韩玉溪、陈嘉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原告周东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玉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2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90天,计款5345.1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被告韩玉溪垫付的1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因被告韩玉溪驾驶的鲁V×××××号牌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嘉兴驾驶的鲁G×××××号牌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12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1782.95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891.475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7615.1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各承担3807.5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510元,以由被告韩玉溪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226.5元,以由被告陈嘉兴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226.5元。因被告韩玉溪驾驶的鲁V×××××号牌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交强险外应由被告韩玉溪承担的226.5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东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9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东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9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东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嘉兴赔偿原告周东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失共计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周东坤返还被告韩玉溪垫付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周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周东坤负担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