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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项显文、张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显文,张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825号原告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法定代表人蒋成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显文,男,1940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张兴会,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项显文、张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银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项显文、张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项显文及其子项仕兴(已故)修建住房和商铺,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的邀约,原告方经考察被告借款用途后,同意以“项目投资”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方,并于201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条款对借款本金、用途、时间及利率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普房权证字第06**号房产、普国用(92)字第03号地产为本次借款的归还设定抵押。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方一直未如约支付利息,更没有还本。在原告催告下,项仕兴和被告张兴会共同书面承诺:本人项仕兴欠银顺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因之前未按月付清分红款,现特向其承诺在2014年5月29日前付清所欠的分红款。由于被告还是未按承诺履行利息的支付义务,后被告项显文又于2014年6月11日书面向原告方承诺:本人项显文欠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本金200000元,分红款1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共计330000元,本人愿意将所抵押的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政府征用后所得款项第一时间归还所欠的款项。并于次日就200000元本金,再次签订了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截止2016年,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且从2013年6月12日起就停止支付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项显文、张兴会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息3%支付。被告项显文辩称:当时去借款的时候是项仕兴和原告谈的,只是喊我去签字,我不识字,说的是借20000元,我并不知道真正借款金额是200000元,现在项仕兴已经过世,借的钱,我只能等卖房子来还,但我还不起利息。被告张兴会辩称:这笔借款刚开始我不知道,是后面才知道的。原告也把我们的一辆车拿去了,现在项仕兴不在了,我付不起利息,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我们只有一套房子,只有等国家征收后才能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项目投资申请书、投资分红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收条、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投资,原告向被告投资及对分红进行约定的事实;该组证据上“项显文”几个字是项仕兴代签,手印是项显文本人按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兴会与项仕兴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是家庭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兴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承诺书上的“张小会”是其签的,被告项显文无异议。4、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被告的房产信息情况;二被告无异议。5、2014年6月12日被告项显文出具的承诺书及项显文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投资申请书、投资分红协议书、项目投资财产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项显文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并承诺清偿本金、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均以项显文不识字不会签其本人名字,也没有在协议上捺手印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陈述,若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我们也可以不作为证据提交,要求按照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为准。被告项显文、张兴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除第5组证据外,本院结合全案审查综合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项显文及项仕兴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乙方项显文因住房扩建项目发展需要,资金不足,特邀甲方即安顺银顺公司向其投入资金200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协议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按月固定分红人民币壹万元整,每月月初预付当月红利,一月一结,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项显文及项仕兴还签订了《项目投资财产抵押协议书》,约定以项显文本人的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二份协议上项显文的名字均系项仕兴代签,项显文在其名字上捺手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的分红比例,预先在投资本金中扣除当月红利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安顺市商业银行转账190000元给项显文,同日项仕兴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项目资金19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投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按月5%支付红利至2013年5月12日,即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红利70000元。项仕兴与张小会(本案被告张兴会)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项仕兴欠银顺投资公司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因之前未按公司规定按月付清分红款,现特向银顺投资公司庄重承诺保证按月付清分红款,并在2014年5月29日前还清之前所欠的分红款。如不能兑现承诺,我愿将所抵押的房子全权属于该公司,该公司处理多少钱与我全家无关。承诺人:项仕兴张小会”。同时查明:被告项显文与项仕兴系父子关系,项显文妻子即项仕兴母亲已去世。被告张兴会与项仕兴系夫妻关系,生育一个女儿。项仕兴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又查明:张兴会小名张小会。上述事实还有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人项仕兴与被告张兴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会虽未在投资分红协议上签字,但张兴会与项仕兴共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共同偿还以上借款,且被告张兴会答辩时认可该债务,故被告项显文、张兴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项显文实际收到原告安顺银顺公司借款190000元,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担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按月固定分红10000元(实为利息),即该借款利息为月息5%,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5%支付利息70000元,根据其主张的年利率36%,190000元本金7个月的利息应为39900元,被告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30100元利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实为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适用上述条款中的第(二)项,双方认可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10日,即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开始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显文、张兴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顺银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9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1599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项显文、张兴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玉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