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单飞岳,董绍恩,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338号原告: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66号交通局一楼。法定代表人:俞后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3000032822。法定代表人:董绍银,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董绍银。被告:单春玉。被告:单飞岳。被告:董绍恩。被告: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民营科技园区江宁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9503214T。法定代表人:董绍银,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原告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单飞岳、董绍恩、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荣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单飞岳、董绍恩、新宝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因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请判令:一、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按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单春玉、单飞岳、董绍恩、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应归还的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长荣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金盾公司愿意为长荣公司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方桥信用社)的三百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长荣公司向金盾公司提供反担保。若长荣公司不能按期向方桥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而由金盾公司代偿的,长荣公司和反担保人应全额归还金盾公司代偿的本息,并赔偿金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以及按代偿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同日,原告金盾公司与单飞岳、董绍恩、单春玉、新宝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依方桥信用社826112013000650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由金盾公司为长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长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金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长荣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长荣公司与方桥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8261120130006500号流动资金借款而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向方桥信用社借款三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该份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261320130000874,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金盾公司与方桥信用社签订82613201300008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盾公司同意为长荣公司向方桥信用社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同日,方桥信用社向长荣公司发放贷款三百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为8.272‰。2014年4月29日,原告金盾公司代被告长荣公司向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偿还贷款300万元。另查明,奉化市农村信用联社方桥信用社后更名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以下简称方桥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金盾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金盾公司代被告长荣公司向方桥支行偿还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长荣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长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盾担保公司仅以被告长荣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董绍银系该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董绍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绍恩、单春玉、单飞岳、新宝马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且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4月29日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单飞岳、董绍恩、单春玉、宁波市新宝马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单飞岳、董绍恩、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