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吓建与许志彬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吓建,许志彬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970号原告:蒋吓建,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财,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志彬,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吓建与被告许志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吓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的围墙工程购定石材、石料、加工安装事宜,石材、石料的型号为696,单价包括安装运输,订货日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在付完定金后生效。2014年5月6日、5月12日,原告两次各向被告交付定金2.5万元、1万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字条为证。后因被告延误工期原因,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9月15日前对围墙进行安装,10月2日前完工,如果没有安装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定金。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对围墙进行安装,经多次催告无效,被告只返还了2万元,对剩余定金不予返还。被告许志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购定石材、石料,加工安装事宜;工期在订货的日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安装完毕,合同签订预付20%,付完定金生效等。2、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供货方即被告延误工期,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达成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开始安装,10月2日完工。如没有安装供货方需无条件退还定金。3、总分类账(收款明细)一份、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付被告定金2.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付被告现金1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收被告汇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收被告现金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收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蒋吓建与被告许志彬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的围墙工程购定石材、石料、加工安装事宜,工期在订货的日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安装完毕,付完定金生效等。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付被告定金2.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付被告现金1万元。后因被告延误工期,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达成调解并由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开始安装,10月2日完工,如没有安装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定金。至今,被告没有对围墙进行安装。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收到被告汇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被告汇款5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双方之后另行达成协议,故应自实际违约之日起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请求计算损失。被告许志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蒋吓建定金1.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返还总额以定金1.5万元的双倍即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许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