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阎涛与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涛,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87号原告:阎涛,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东关下关47号养护楼C区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高宝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涛与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濮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收益款31699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围违约金5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委托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所属上河时代广场3层区167号商铺,(价款为211333元),原告在委托被告经营期间定期向被告收取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自协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开始起每年1月1日到12月31向被告收取该商铺次年经营回报收益;有关该商铺经营收益,乙方除了保证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地点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外,其它经营盈亏均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原告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将2013年、2014年的回报收益支付给原告,但2015年的回报收益14703元和2016年的汇报收益16906元,二项31699元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计算为5090元,合计36789元,直到现在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签订协议内容不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的回报收益,每年14793.31元;商场于2014年8月停止全部经营活动,被告公司于同年8月29日对商场停业进行了证据保全,有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光盘为证,根据协议第五条协议规定,出现了不可抗力的经济危机,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收益,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委托经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阎涛(甲方)与被告大同市上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位于上河时代广场3层B区167号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乙方自行确定、调整该商铺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同意乙方以联营、租赁、委托第三方等方式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活动;委托经营期限为12年,经营收益按照约定回报比例由甲方在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向被告收取该商铺次年经营回报收益;有关该商铺经营收益,乙方除了保证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地点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外,其它经营盈亏均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原告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协议期内,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协议;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乙方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遇不可抗力、经济危机、市场原因造成购物广场全部无法经营的,双方约定从全部停业之日到重新开业之日,期间不计回报率。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是否违约,被告提供:1、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经申请人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证处于2014年7月24日对同至人购物中心一层至四层商铺现状进行了现场摄像证据保全,并将现场摄像光盘刻录成DVD光盘。2、光盘1张,系被告进行证据保全的视频资料;照片10张,系被告进行证据保全的照片资料,证明商场处于停业状态,商户全部撤离。原告认为公证书中申请人和保全的主体与原告无关;认为照片和光盘视频证明商场停业与原告无关。被告将商场转委托给第三人未通知原告,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购物广场是被告开发,交给同至人购物有限公司经营。由于同至人购物有限公司撤离的市场原因造成商场从2014年8月处于全面停业的状态,以致2015年、2016年收益未给付原告,被告并以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被告辩解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联营、租赁、委托第三方等方式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该条款,被告有权将该商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关于私自委托其他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遇……市场原因造成购物广场全部无法经营的,双方约定从全部停业之日到重新开业之日,期间不计回报率”。上河时代广场的购物中心停业状态经公证部门见证,停止营业一年以上系客观事实,符合双方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市场原因虽非不可抗力,但属于双方约定一致的情势变更。根据该条款及上述确认事实,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收益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且没有证据证明非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规范、明确,故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在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和违约金,视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收益的行为,原告未能证明违反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投资收益以及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或有效证据加以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