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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郑水银与王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银,王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871号原告:郑水银,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衰清,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郑水银与被告王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郑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衰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0,000元(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王衰清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以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产证作为担保,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衰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被告王衰清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镇溪淤村民委员会,能够证明被告王衰清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该笔借款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郑水银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衰清应偿还原告郑水银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利息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林祥云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