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张某2,张某3,代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黎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200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被告张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黎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告张某3之子。被告代某,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011979********,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代某之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2、张某3、代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文琴英,被告杨某、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士、禄黎晓,被告张某3、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原告母亲王某与张某离婚后,王某取得抚养权,原告随王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2014年6月14日,张某突发脑溢血去世,张某去世后,其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21号楼5单元69号和郑州市中原区湖西路西湖秋韵29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和其名下开户银行所有存款、豫A×××××号福特汽车、公积金、股票、医疗保险、人身保险赔款、抚恤金等财产均由被告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分得被继承人五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共计30万元;依法判决原告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行领取抚养费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被路22号院21号楼5单元69号、郑州市中原区湖西路西湖秋韵29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以及其享有的杨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东路以东郑上路以北5号楼1单元26层2606号、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东路以东郑上路以北5号楼1层109号、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2号院8号楼1层商13号的房屋份额和其夫妻名下开户银行所有存款及其福特汽车转让款、抚恤金、公积金、房租收益、医疗保险、股票、人身保险赔款等财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共计4368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张某2辩称:对于原告继承的权利没有异议,对其要求继承的份额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继承的财产金额是436895.2元。张某去世后购买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杨某个人还款是杨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配。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张某3、代某辩称: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张某是父子关系,原告与王某是母子关系;2、本院(2002)中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某与王某依法被判决离婚,原告跟随王某生活,张某支付抚养费;3、本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调解书、张某增加抚养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遗产中应先领取抚养费52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张某与杨某于××××年××月××日结婚;5、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与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州市××煤××北路××院××楼××单元××房产属张某的婚前财产;6、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郑州市房屋登记簿查询件三份,证明张某与杨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名下有四处房产,分别是:中原区须水河××、××以北××楼××单元××层2606号,中原区须水河东路以东、郑上路以北5号楼一层109号,中原区郑上路北、西流湖西29号楼东四单元2层204号,中原区棉纺西路2号院8号楼一层商13号;7、车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张某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福特汽车一辆已被转移至杨某某名下;8、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生前在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为158369.2元;9、鉴定报告五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房屋的评估价值及鉴定费的支出。被告杨某、张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抚养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为张某所签,抚养费与本案的继承没有关联;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位于中原区须水河××、××以北××楼××商铺及中原区××、××以北××楼××单元××号房屋系张某去世后杨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遗产分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将车辆正常合法买卖,不是转移,杨某与杨某某没有亲属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能看出来是支付本案的鉴定费用。被告张某3、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仅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张某2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张某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年××月××杨某和张某结婚。证明张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年××月××日至2014年6月14日;2、2011年1月20日购房发票、编号11772491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卡号为62×××22工商银行流水,证明锦艺国际华都一期的房子买售人为杨某,房屋总价款878631元,预付508631元,向工商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张某2014年6月14日去世后,杨某用个人财产向工商银行还款共计307254.03元,该费用是张某去世后杨某的个人财产,应当于房屋拍卖后扣除,不应参与分配;3、契税完税证一份,发票两张(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0日),编号为1066942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流水,证明西流湖的房子买售人为张某,房屋总价款191771元,预付款141771元,向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张某去世后杨某用个人财产向交通银行共还款15466.78元,该笔费用为杨某个人财产,应当从房屋拍卖款中扣除,不应参与分配;4、编号为150××××924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杨某购房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是在张某去世之后,杨某用个人财产购买,该房产不属于遗产,不能参与继承分配;5、编号150××××006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1)、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领取单,证明张某去世后杨某共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58369.2元。(2)、销货清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去世后花费丧葬费共计21700元,该花费的丧葬费应当从领取的金额中扣除;7、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证明杨某将豫A×××××福特汽车出售给杨某某,价款为6万元;8、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张某去世后杨某用个人财产向光大银行还款6327元,属于杨某个人财产,该还款应当从遗产中扣除;9、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的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张某没有购房能力;10、交通银行交易凭条,证明杨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个人偿还贷款的事。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张某2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在张某去世后偿还的贷款应当是张某的遗产,不应当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虽购买人是杨某,但该房屋是用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5有异议,虽购买人为杨某、杨某*,但杨某享有的部分是用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单显示户名为张某,还款的主体为张某的卡,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扣除;对证据9有异议,张某是销售处的处长有年薪,张某的工资收入不会这么低,但具体数额不知道,宇通低层员工的工资都超过3000元。对证据10,交通银行交易凭条不能显示还款的户名和还款内容,也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被告张某3、代某对被告杨某、张某2提出的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3、代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查证及当事人质证、陈述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3、代某系张某的父母。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21日婚生一子即原告张某某。在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得位于郑州市××煤××北路××院××楼××号房××套。2003年1月5日,王某与张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某跟随王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到张某某18周岁时止。另判决位于郑州市××煤××北路××院××楼××单元××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24947.5元,该套房产之后在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证字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2006年9月15日,张某某对张某提起增加抚养费纠纷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06)中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2006年10月20日起,张某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由原来的150元增加至300元,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诉讼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落款人为“张某”的便条一张,内容为“从2009年元月份起,付张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整。2009年的抚养费已按此标准付完。”上述位于郑州市××煤××北路××院××楼××单元××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证字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年××月××日,张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张某2。2010年8月27日,张某首付141771元、贷款5万元购得位于中原区××、西流××单元××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总价款191771元)(合同编号10669420,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同年11月4日,张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杨某通过张某银行卡累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173.11元。2011年1月20日,杨某首付508631元购得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号房产房××套(总价款878631元)(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余款37万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贷款方式支付。该套房产于2013年11月22日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抵押权为37万元,债务人为杨某、张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杨某累计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7254.03元。2015年1月5日,杨某以600067元总价购得位于中原区须水河××、××以北××楼××单元××层2606成套住宅一套(购房合同编号150××××9240、建筑面积86.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9240号)。2015年6月19日,杨某、杨某*以总价2067125元共同购买位于中原区须水河××、××以北××楼××号商业服务房一套(购房合同编号150××××0062、建筑面积130.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0062号)。2014年6月14日张某去世。为给张某办丧事,杨某累计支出丧葬费21700元。2015年1月27日,杨某从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张某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58369.2元。另查明,张某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福特牌轿车一辆,在车辆登记机关所挂号牌为豫A×××××。庭审中,杨某自认于2014年12月23日将上述车辆卖出,收取价款6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立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21号楼5单元69号等五套房产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分别为:1、估价对象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街22号院21号楼69号住房一套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0.04万元(未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建筑面积单价为6870元/平方米,快速变现价值为40.03万元;2、估价对象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北、西流湖西29号楼东4单元2层204房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8.04万元(未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建筑面积单价为7720元/平方米,快速变现价值为54.43万元;3、估价对象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2号院8号楼1层商13号房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5.4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0450元/平方米,快速变现价值为52.32万元;4、估价对象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以北××楼××单元××层2606房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5.36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7580元/平方米,快速变现价值为52.29万元;5、估价对象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东路以东、郑上路以北5号楼1层109房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08.04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15920元/平方米,快速变现价值为166.43万元。鉴定申请人张某某支出鉴定费46027元,其中:评估对象1的评估费用为5504元,评估对象2的评估费用为7304元,评估对象3的评估费用为7040元,评估对象4的评估费用为7036元,评估对象5的评估费用为191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关于本案继承人的范围问题,原告张某某系张某的长子,被告张某3、代某系张某的父母,被告杨某系张某的妻子,被告张某2系张某的次子,各当事人均为张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张某去世后,本案各当事人对张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关于张某遗产的范围问题,位于郑州市××煤××北路××院××楼××单元××房产系张某在与杨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该房产(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0.04万元)为张某的遗产,由本案五继承人继承分配;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2号院8号楼1层商13号房产(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5.4万元)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北、西流湖西29号楼东4单元2层204房产(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8.04万元)系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为张某的遗产,杨某在张某去世后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07254.03元+17173.11元)应从其评估价值中予以扣减,其剩余价值为张某的遗产,由本案五继承人继承分配。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以北××楼××单元××层2606房产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东路以东、郑上路以北5号楼1层109房产均系杨某本人或与他人共同在张某去世后购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购房款与张某遗产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该部分房产不是张某的遗产,不能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豫A×××××福特牌轿车系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去世后,杨某将该车辆变卖所得的价款6万元的一半为张某的遗产,可由本案当事人继承分配。考虑到被告杨某占有的份额较大,涉案房屋由杨某占有、杨某支付给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款为宜。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丧葬费是死者亲属对死亡的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考虑到本继承案件的当事人与抚恤金的受益人和丧葬费的支配人相同,为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该抚恤金和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被告杨某从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张某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58369.2元,杨某给张某办丧事支出的丧葬费21700元从中扣减后,剩余部分136669.2元可由本案当事人平均分配。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杨某与张某夫妻名下开户银行存款、公积金、房租收益、医疗保险、股票、人身保险赔款属于遗产,应参与分配,但未进行相应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21号楼5单元6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2号院8号楼1层商1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北、西流湖西29号楼东4单元2层20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由被告杨某继承所有,上述房产的遗产份额1510372.86元(500400元+680400元+654000元-307254.03元-17173.11元=1510372.86元),原、被告各分得五分之一计302074.57元;福特汽车的遗产份额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600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分得的份额308074.57元由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由王某代为保管;被告张某2分得的份额308074.57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代为保管;被告张某3、被告代某各分得的份额308074.57元(两人共计分得616149.14元)由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二、张某的抚恤金、丧葬费余额136669.2元,原、被告各分得五分之一计27333.84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分得的份额由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由王某代为保管;被告张某2分得的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代为保管;被告张某3、被告代某分得的份额由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2元,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预交,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4087.6元,被告杨某负担7957.2元,被告张某3、代某各负担3978.6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杨某、张某3、代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鉴定费46027元,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预交,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4118.2元,被告杨某负担7939.2元,被告张某3、代某各负担3969.6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杨某、张某3、代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人民陪审员 张鲁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