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梁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发现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美味基”店门前报刊亭旁的一辆车牌为“宜州0078”的绿佳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即用车钥匙将该车启动后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210元。2016年3月7日,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所盗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韦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和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鉴(20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梁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评价良好,并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